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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龄农民工因工受伤仍可享有工伤待遇
时间:2020-04-02来源:安徽农网作者:佚名

  案例:农民工安某玉虽已年逾65岁,但因掌握某种专业技术,仍被一家公司聘用。五个月前,安某玉在工作期间时不慎滑倒受伤,不仅花去3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九级伤残。当其要求社会保险部门给予工伤待遇时,得知该公司并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而该公司认为安某玉不构成工伤,理由是《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指出,企业男职工退休年龄是年满60周岁。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安某玉事发时已属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之列,与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认定工伤的人员必须是有着劳动关系的职工。

  那么,该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说“法”:该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即其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可以形成劳动关系。《劳动法》中对于用工年龄的限制,只有第十五条指出:“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即禁止使用童工,除此之外别无规定。而《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即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而不在于劳动者年龄是否超过60周岁。

  另一方面,超龄农民工因工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已明确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即虽然安某玉的年龄已达65岁,但该公司无权以此为由否定安某玉构成工伤。

  再一方面,该公司必须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公司未能为安某玉办理工伤保险,自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 来源:安徽日报农村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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