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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中的若干问题
时间:2013-01-17
来源:中国农副产品供销网
作者:易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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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以来,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方面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在实施中,的确也遇到各种各样的情况和问题。
??? 一、关于农产品的范围界定
???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明确了农产品的概念,全国人大法制委编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释义》对此进一步做了解释。但具体涉及到某一产品是否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的农产品时,仍然无法从概念和解释中得出答案,导致有关部门争执不休,最终的职责分工结论各不相同。分工不同,各部门适用的法律也不相同。农业部门主管只能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和第四十九条,质监部门只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八十五条。这种职责分工以及适用法律上的混乱,由各地方政府自行理解并进行管辖分工是不科学的。各地在执法实践中遇到的此类问题,应当向上请示,由有权机关作出明确解释答复,并最终形成国家统一规定的目录化分工管理。
??? 二、关于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划定
??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建立了农产品产地管理制度,农业部也出台了《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但是关于禁止生产区域划定在全国范围内基本没有实施,操作起来难度很大。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因素:第一,农业部门的基础工作。开展产地调查、监测、评价并与特定的农产品相关联,需要农业部门做大量的技术性基础工作。第二,政府的意愿和决策。农产品产地环境的恶化主要是各地政府不顾一切追求短期经济效益累积的结果。由于考虑到政府形象、招商引资环境、社会稳定以及责任承担等问题,地方政府对于划定禁止生产区域没有积极性。第三、农民的利益如何补偿或者赔偿。禁止生产区划定极有可能导致农民受损,不仅是不能生产特定的农产品,而且即便生产其他农产品也面临着滞销的危险,环境污染导致的农民利益受损,理应得到补偿或者赔偿。
??? 三、关于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 第二十九条规定“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违反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如何处理,第五十二条明确了由农业部门处理。这里有三个问题:一是立法技术问题。从字面上理解,应该是三剂本身质量要符合技术规范,从立法本意理解,应当是使用三剂的行为要符合技术规范。多了两个“的”,应当删除。二是职责问题。近些年来甲醛白菜、硫磺生姜、明矾韭菜、荧光增白剂蘑菇等事件不断涌现。从针对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的处理可以看出,不区分违法主体,不区分违法环节,农业部门全权负责,农业部门责任重大。个人认为,对于流通环节发生的“三剂”问题,农业部门难以实现有效监管,难当此责。三是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这个规范在哪里?目前只有卫生部公布的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对添加剂进行了目录管理,而食品添加剂的概念包涵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所称的保鲜剂、防腐剂和添加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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